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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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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7-31 17:13: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1.原告仅根据金融機構的轉賬凭证提起民間假貸诉讼,被告抗辩轉賬系了偿两邊以前告貸或其他债務,被告理當對其主意供给证据证實。被告供给响應证据证實其主意後,原告仍應就假貸瓜葛的建立承當举证证實责任。

2.銀行轉款营業回单备注付款用處為“告貸’。但该备注仅為轉款人的单方意思暗示,不克不及据此就認定两邊構成假貸合意。

【案件基本领實】  

2011年5月18日,嘉源公司與高强公司設立嘉亿公司,注册本錢1亿元,嘉源公司持股49%,高强公司持股51%。两邊均承認已全数出資到位。

2013年6月20日,開泰基金别離與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签定嘉亿公司《股权讓渡协定》各一份,商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50%股权(出資額5000万元)以5000万元代價讓渡给開泰基金;嘉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48%股权(出資額4800万元)以4800万元代價讓渡给開泰基金。两邊均承認上述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别離以股东告貸的情势,留置于嘉亿公司用于房地產項目開辟。

2014年4月28日,開泰基金與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定《协定书》,商定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受闪開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高强公司受讓该股权後,由高强公司與嘉源公司另行协商两邊之間的权柄,與開泰基金無關。

2014年7月6日,開泰基金與高强公司签定《股权讓渡协定》,商定開泰基金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出資額9800万元)讓渡给高强公司。两邊另行商定股权讓渡代價和股权讓渡款付出方法、刻日。

2014年7月6日,開泰基金、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召開嘉亿公司股东會,構成决定,赞成開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以9800万元讓渡给高强公司,變動後股权布局為高强公司出資9900万元,持股比例99%,嘉源公司出資100万元,持股比例1%。

2014年4月25日,嘉源公司向高强公司賬户轉款7笔,总计款1亿元,銀行轉款营業回单备注付款用處為“告貸”。後高强公司将1.98亿元以股权讓渡款的名义付出给開泰基金,高强公司称1.98亿元包括该1亿元及嘉亿公司的9800万元。2014年7月11日,開泰基金将其所持的嘉亿公司98%股权過户给高强公司。

2014年8月20日,高强公司與嘉源戒菸輔助藥物,公司签定《股权讓渡协定》,“鉴于”部門記录:2013年7月,因項目融資所需,以股权讓渡情势,高强公司與嘉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股权98%(高强公司所持50%股权,嘉源公司所持48%股权)讓渡给開泰基金,股权讓渡款9800万元(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作為股东告貸留置于嘉亿公司用于項目開辟。2014年7月,開泰基金将其所持的嘉亿公司98%股权讓渡给高强公司;高强公司受讓该98%股权時,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告貸(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截止今朝,嘉亿公司的股权布局為高强公司持有99%,嘉源公司持有1%。协定商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9%股权讓渡给嘉源公司,讓渡後嘉源公司持有100%股权。此中51%的股权讓渡款由股权溢價款8160万元和每期項目用地每亩10万元的收益構成。鉴于高强公司受闪開泰基金98%股权款時,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股东告貸(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為此,嘉源公司無需再向高强公司付出其48%的股权款。

高强公司建立于2004年10月5日,注册本錢金8000万元,股东由高某和高强建材公司構成,此中高某為履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高某和王某系伉俪瓜葛。在另案12六、1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高强公司承認與高某構成人格混淆,但高某并未亮相。

嘉源公司因案涉诉讼顾全供给担保,采辦责任保險付出保險用度5万元。

另查明:嘉亿公司2012年8月5日、6日两份股东會决定記录:全部股东赞成對嘉亿公司財產中間項目開辟扶植引進互助投資方,拜托高强公司代表嘉亿公司及嘉亿公司全部股东與互助方商量互助包含嘉亿公司股权讓渡等全数事宜及签订相干法令文件。

2013年6月6日,開源公司(甲方)、盈峰公司(乙方)、高强公司(丙方)、嘉源公司(丁方)、嘉亿公司(戊方)签定《投融資协定》,载明:“鉴于部門6.為包管國際城一期的顺遂举行,丙、丁方愿意将其持有的98%戊方股权,总计作價9800万元讓渡给甲、乙方拟倡议設立的開泰叁期持有,配合完成國際城一期的運营、扶植及贩卖,并在上述事項完成後無前提以出讓價回購上述股权。”“7.甲、乙方作為拟建立的開泰叁期的履行事物合股人,依法有权主导開泰叁期的對外投資、貸款等事件的决议计划,拟由開泰叁期以9800万元代價受讓由丙、丁方讓渡的总计98%的戊方股权,并以拜托貸款或信任貸款方法向戊方發放貸款2.4亿元”;第2.2條商定“丙方讓渡及回購的股权比例為50%、價款5000万元,丁方讓渡及回購的股权比例為48%、價款4800万元。”第2.3條商定,“待開泰叁期樂成設立後,丙、丁两邊應在甲、乙方通知的刻日内作為股权讓渡買卖的卖方及股权回購買卖的買方與開泰叁期签订《股权讓渡协定》,并彻底實行该等协定商定的响應义務”;第5.1條商定“...開泰叁期以股权及债权方法向國際城一期总计投資3.38亿元,扣减丙方作為有限合股出資的6800万元部門,按15%计提该國際城一期資金本錢,由戊方以拜托(或信任)貸款利錢的方法承當...”;第5.2條商定,“按上述條目完成该項目净利润的分派後,開泰叁期與丙、丁方實行《股权讓渡协定》,将所持有的98%戊方的股权全数讓渡给丙方和丁方,讓渡價款别離為5000万元及4800万元”。

高强公司、嘉源公司、開泰基金、嘉亿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定的《股权讓渡协定》商定,開泰基金别離以5000万元、4800万元采辦高强公司、嘉源公司持有的嘉亿公司50%、48%股分,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将股权讓渡款9800万元以企業来往款方法付出到開泰基金赞成設立的嘉亿公司銀行賬户,用于付出國際城一期的地皮購買、建安工程、報建用度、贩卖用度等項目相干用度。

開泰基金與高强公司、嘉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定的《协定书》“鉴于部門”第7條商定,《經投融資协定》各方及開泰基金协商一致,赞成根据该协定第九條之商定對部門协定内容举行變動,以达本錢协定;第五條第二款商定,高强公司向開泰基金付出股权讓渡款1.98亿元的义務,由嘉源公司承當連带担保责任。

高强公司收到嘉源公司2014年4月25日1亿元轉款後,于4月28日将该翻譯社,款入轉開泰基金銀行賬户。

嘉源公司、高某于2014年8月20日签定的《項目互助协定书》商定,嘉源公司将嘉亿公司51%股权零對價讓渡给高邱大睿,新明,高某對項目二期、三期按摘牌地皮每亩10万元加3亿元收取固定收益,互助竣事以零對價轉回股权。

2019年7月8日,高强公司根据2014年8月20日《股权讓渡协定》诉嘉源公司付出股权溢價款及用地收益,一审法院作出126号民事裁决,判令嘉源公司付出高强公司欠付股权溢價款160万元、用地收益3969.6万元及违约金;二审法院827号民事裁决保持一审裁决。

2019年7月17日,高某根据2014年8月20日《項目互助协定书》诉嘉源公司付出項目互助款35366.9万元及過期利錢一案,一审法院作出127号民事裁决,以高某無需付出任何對價或實行任何义務获得巨額长處而有违公序良俗、歹意通同侵害高强公司债权人长處而合同無效為由驳回诉请;二审法院作出823号民事裁决,認定虽合同有用,但高某将属于高强公司的項目收益轉移為其所有,违背公司自力原则,亦無证据证實實行相干义務,故驳回高某上诉;最高院以6698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嘉源公司2019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11号民事裁决。

2021年4月12日,高强公司根据2014年8月20日《股权讓渡协定书》《項目互助协定书》及6698号驳回裁定另行提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181号民事裁定,以高强公司并不是《項目互助协定书》的合同相對于方、高某已根据《項目互助协定书》提起過另案诉讼為由裁定驳回告状,二审法院裁定保持。

【原奉告讼哀求】

嘉源公司一审诉讼哀求:1、高强公司了偿嘉源公司告貸本金1亿元,并按年息6%的尺度付出自告状之日起至現實偿清之日止的利錢;2、高某、王某對第一項诉讼哀求承當連带偿清责任;3、本案诉讼用度、顾全费、顾全保險费等由高强公司、高某、王某承當。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决:1、高强公司于裁决见效後10日内返還嘉源公司5102.04万元及資金占用费;2、驳回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哀求。

二审裁决:1、撤消一审裁决;2、高强公司于裁决见效後10日内了偿嘉源公司1亿元及資金占用费;3、高强公司于裁决见效後10日内付出嘉源公司诉讼顾全担保保險费5万元;4、驳回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哀求。

最高院再审裁决:1、撤消二审裁决、一审裁决;2、驳回嘉源公司的全数诉讼哀求。

【争议核心评析】

本案争议核心:嘉源公司關于高强公司向其告貸1亿元的诉讼主意,可否获得支撑?

嘉源公司應就案涉金錢系告貸承當举证证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候效劳的若干划定》第一條第二款划定:“民法典實施前的法令究竟引發的民事胶葛案件,合用那時的法令、司法诠释的通絡祛痛膏, 划定,可是法令、司法诠释還有划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實施前法令究竟引發的民事胶葛案件,故應合用那時的法令、司法诠释的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間假貸案件合用法令若干問题的划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條划定:“原告仅根据金融機構的轉賬凭证提起民間假貸诉讼,被告抗辩轉賬系了偿两邊以前告貸或其他债務,被告理當對其主意供给证据证實。被告供给响應证据证實其主意後,原告仍應就假貸瓜葛的建立承當举证证實责任”。

嘉源公司根据其向高强公司轉款1亿元的金融機構轉賬凭证主意了偿告貸本息,提起本案诉讼;高强公司抗辩主意该1亿元現實系開泰基金收取的投資收益,理當由嘉亿公司、嘉源公司承當。

故嘉源公司應按照前述划定就案涉金錢系告貸承當举证证實责任。

2、高强公司應就诉争1亿元系其他法令瓜葛項下付款的抗辩主意建立供给响應证据予以证實

1.高强公司已将所收19800万元轉付開泰基金

嘉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高强公司銀行賬户轉款的1亿元,與嘉亿公司轉款高强公司的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一并轉付開泰基金。

在開泰基金投資進入嘉亿公司時,其于2013年6月20日别離與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签定《股权讓渡协定》,商定開泰基金总计受讓嘉亿公司98%股权的價款是9800万元;在開泰基金退出嘉亿公司時,其與高强公司2014年7月6日《股权讓渡协定》、2014年7月6日嘉亿公司股东會决定、2014年8月20日《股权讓渡协定》等商定開泰基金所持嘉亿公司98%股权回購價亦是9800万元,前述股权讓渡款的商定均是對照嘉亿公司注册本錢金1亿元的尺度實現股权過户挂号及財政處置的情势,并不是開泰基9800万元金資金投資進入和退出時對嘉亿公司股权價值的現實作價。

依照2013年6月6日《投融資协定》關于開泰基金以股权讓渡款情势投資9800万元和以拜托貸款情势投資2.4亿元及各方對嘉亿公司項目利润分派的商定,和開泰基金與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2014年4月28日《协定书》關于该协定系對《投融資协定》部門内容予以變動的商定,高强公司主意诉争1亿元系開泰基金收取的投資收益有合同根据。该1亿元系《投融資协定》項下股权性投資和债权性投資的综合收益。

2.高强公司不负有付出1亿元义務

固然2014年4月28日開泰基金與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定《协定书》商定由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回購開泰基金所持嘉亿公司98%股权,两邊在尔後的协定中對1亿元應由谁包袱也未有商定,可是依照嘉亿公司2012年8月5日、6日两份股东會决定“全部股东赞成對嘉亿公司項下財產中間項目開辟扶植引進互助投資方,拜托高强公司代表嘉亿公司及嘉亿公司全部股东與互助方商量互助包含嘉亿公司股权讓渡等全数事宜及签订相干法令文件”、2014年4月28日《协定书》“高强公司受讓该股权後,由高强公司與嘉源公司另行协商两邊之間的权柄,與開泰基金無關”“嘉源公司對股权讓渡款负有連带付出义務”和2014年8月20日《股权讓渡协定》“高强公司受闪開泰基金98%股权款時,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告貸(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為此,嘉源公司無需再向高强公司付出其48%的股权款”等商定内容,連系高强公司并未直接利用開泰基金的股权性或债权性投資款的究竟,開泰基金收取的電熨斗,1亿元投資收益,不論是其向嘉亿公司及原股东的代表人高强公司收取,仍是由高强公司代其向嘉亿公司及原股东收取,在現實用款人嘉亿公司及其引資前的原股东高强公司、嘉源公司之間内部而言,并不是高强公司本身的付款义務。

3.高强公司無@商%Bvvw4%定或究%89WE3%竟@上付出開泰基金1亿元投資收益义務

嘉亿公司利用了開泰基金以股权情势投資的9800万元和以拜托貸款情势投資的2.4亿元,依照《投融資协定》的商定,應系嘉亿公司付出给開泰基金的投資回報。在開泰基金收回投資回報後時隔40日高强公司彻底退出嘉亿公司時與嘉亿公司、嘉源公司签定的相干协定中,對開泰基金的1亿元投資收益是不是必要分管并未举行商定,高强公司在退出時亦未直接享受该1亿元對應的长處,而仅是依照其投入的5100万元注册本錢金和其他進献肯定其投資收益,故高强公司對嘉亿公司付出開泰基金的1亿元投資收益并没有合同商定层面或究竟上的义務。至于高强公司退出嘉亿公司後,该1亿元终极由嘉亿公司仍是嘉源公司包袱,触及案外人嘉亿公司及其债权人的长處,應按照两邊的合同商定及究竟上的財政瓜葛举行處置,因非本案诉争法令問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的诠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划定:“對一方當事報酬辩驳负有举证证實责任确當事人所主意究竟而供给的证据,人民法院經审查并連系相干究竟,認為待证究竟真伪不明的,理當認定该究竟不存在”。

因被告高强公司辩驳嘉源公司的主意,承當是反证责任,按照前述划定,其所举示的证据只需到到达待证究竟真伪不明状况便可。高强公司抗辩来由及所举证据已足以使嘉源公司主意的假貸究竟處于真伪不明,已完成本身供给证實责任。

3、嘉源公司對其與高强公司存在假貸瓜葛的主意未尽到举证证實责任

在高强公司抗辩嘉源公司主意的1亿元并不是告貸并提交相干证据

予以证實後,嘉源公司關于案涉金錢性子處于真伪不明状况,其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間假貸案件合用法令若干問题的划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條之划定继续就假貸瓜葛的建立承當举证证實责任。

1.轉款凭证备注“告貸”并不是認定金錢性子充實证据

2014年4月25日,嘉源公司向高强公司賬户轉款7笔,总计款1亿元,銀行轉款营業回单备注付款用處為“告貸’。但该备注仅為轉款人的单方意思暗示,未获得收款人承認,不克不及据此就認定两邊構成假貸合意。

實際糊口中,注明“告貸”也其實不象征着告貸主体是收款人,還多是替第三方的轉款。嘉源公司仅根据轉款凭证上轉款用處注明為“告貸”主意其與高强公司構成告貸合同的根据不足。

2.收款方記录“来往款”不足以認定案涉金錢系告貸

收款方内部財政凭证中“借方”“貸方”系通用的財政科目,記录為“来往款”,只是記實資金的流轉進程,不克不及据此就認定收款人有向轉款人告貸的意思暗示。嘉源公司以此主意高强公司有向其告貸意思暗示的来由亦不充實。

3.嘉源公司主意有悖常理

(1)嘉源公司向高强公司主意告貸1亿元,如斯大額金錢,却短缺告貸协定,無公司决定、無催收辦法、無担保手腕,不合适買卖習气與贸易逻辑。

(2)若本案告貸真實存在,嘉源公司嗣後以現金付出股权讓渡款而非以该告貸债权折抵,较着有违贸易理性。

综上,嘉源公司應就案涉金錢系告貸承當举证证實责任;但嘉源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應承當举证不克不及之晦气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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